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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所在行政区域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负责人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一) 因不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职责,导致出生人口性别比连续两年以上严重失调的;
(二) 因违法行政行为导致计划生育恶性案件发生的;
(三) 其他因工作措施不力,出现严重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第十四条 依照本规定给予党纪处分的,由所在党组织或者纪检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被处分人对处分决定不服的,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申诉。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印发的涉及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行为党纪处分的规范性文件,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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